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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11450000007565768W/2025-62491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5年01月10日
    标  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发文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发布日期: 2025年03月13日
    效力状态: 用户分类:
    索引号

    11450000007565768W/2025-62491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25年01月10日

    标 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发文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发布日期

    2025年03月13日

    效力状态

    用户分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12月20日自治区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蓝天立

    2025年1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维护国家法治统一,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涉及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以下32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

    (一)删去第十八条。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

    (一)将第三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其中的“工商”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二)删去第四条。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删去其中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五)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修改为“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将第二款中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九)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十)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拖拉机驾驶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办法》

    (一)将第二条中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累积记分满12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驾驶人参加拖拉机驾驶安全知识考试。

    “考试合格的,记分给予清除;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考试。”

    (三)删去第十七条。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中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修改为“《就业创业证》”。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删去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一)将第二条中的“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修改为“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项中的“地方税务部门”。

    (三)将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征收、管理的各项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预算收入的情况”修改为“征收、管理的涉及本级预算级次的各项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四)删去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在每年六月底前”。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部门”。

    将第五项修改为:“县级以上税务部门向当地政府报送税收形势分析报告的同时,抄送所在地方的审计机关。地方审计机关依法开展同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税务机关相应提供与审计内容直接相关的地方预算级次的审计资料和电子数据。”

    (六)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

    (七)将第十四条中的“拒绝、阻碍检查的”修改为“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一)将第八条中的“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修改为“指导电力设施产权单位设立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害发电、变电、电力调度设施的;

    “(二)危害输电、配电线路设施的。”

    (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办法》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消防规定》

    (一)将第四条中的“公安机关”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别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将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配置灭火器材,未设置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二)未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安全出口,并保障畅通;

    “(三)敷设电气线路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电网建设促进办法》

    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灵渠保护办法》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灵渠南渠、北渠、分水塘、湘江故道等水体炸鱼、电鱼、毒鱼、网箱养鱼、养殖家畜家禽以及从事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办法》

    (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将第五条中的“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农业”、“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国土资源”分别修改为“中医药主管部门”、“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药品监督管理”和“自然资源”。

    (三)将第七条中的“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分别修改为“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

    (四)将第八条中的“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农业”、“环境保护”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别修改为“中医药主管部门”、“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药品监督管理”。

    (五)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中医药主管部门”。

    (六)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农业”和“民族事务”分别修改为“农业农村”和“民族宗教事务”。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

    (一)将第四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国土资源”分别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和“自然资源”,删去其中的“规划”。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三)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分别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有关规定”。

    (五)将第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业务训练与考核大纲》,对政府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对政府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聘对象为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的男性公民,欠发达及边远地区可放宽为初中文化程度。”

    (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八)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现役专业消防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现役消防人员”分别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消防救援机构”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人员”。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改变用电类别未告知供电企业的,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停止向用户供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十三条。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用电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电力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将第二十四条中的“《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技术规范》(GB/Z29328—2012)”修改为“技术规范”。

    二十、《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水源管理规定》

    (一)将第四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国土资源”和“质量技术监督”分别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自然资源”和“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机关”分别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

    二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三)将第四条中的“征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征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意见报经批准后”。

    (四)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五)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修改为“具有法定资质的”。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六项中的“资质等级和”。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修改为“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的有关取证材料”。

    二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水产苗种生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的“水产苗种检疫证明”。

    二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批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未按照资质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将第四十八条中的“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修改为“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二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陪护误工费:受种者在医院门诊治疗、康复治疗和住院治疗期间其陪护家属(限1人)和有固定收入的受种者的误工费,按照接种年份的上一年度自治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期限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之日起至确认补偿之日止。”

    二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主体信息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第十七条”。

    二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和技术考核”。

    (二)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作业”修改为“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

    三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十一条。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中的“酒后驾驶”修改为“醉酒驾驶”。

    (二)将第四十条中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处五十元罚款”和第二项中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中的“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和第二款中的“第七项”、“酒后驾驶”、“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部分条文序号、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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